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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任××)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管城回族区名优汽配广场左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毛××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毛××及其三轮车乘客王××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刘某某即停车并拨打急救电话。2010年9月23日,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断绝联系后逃匿。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毛××、王××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毛××系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0年10月26日,刘某某在山西省侯马市X街紫金城宾馆X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2011年3月22日,毛××近亲属与任××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毛××陈述、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拨打“110报警,其行为系自首的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家属已经与车主任××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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