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隽倩,被告林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施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营路路口,正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柳营路由东向西驶至刹车不及,被告车辆左前部撞击原告,造成原告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7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37元、物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9,71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被告施某某连带赔偿40%,共计132,276.3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61.60元,物损费变更为3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林某某、被告施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方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就诊耳鼻喉科的医疗费294.5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64.70元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增加请求的医疗费161.60元是原告做鉴定之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做伤残鉴定即应认为其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鉴定结论中也未提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后是享受工伤待遇的,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营路路口,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柳营路由东向西驶至,原告在红灯时进入路口,被告林某某刹车不及,车辆左前部撞击原告自行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断:张某某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008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在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灯色指示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浙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施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782.30元,其中294.50元系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就诊耳鼻喉科时发生的医疗费;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村南X号,户别为农业户口。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上海庆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每月工资报酬为1,800元。2010年3月15日,上海庆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来公司工作,自2008年5月至同年8月,共扣发张某某工资7,200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庆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庆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玉梅图文制作部出具的沈玉兰误工损失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施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82.30元,被告对其中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就诊耳鼻喉科发生的294.50元医疗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原告虽提供了就诊耳鼻喉科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据,但未提供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264.70元属非医保部分及原告庭审中增加请求的医疗费161.60元是做鉴定之后产生的,均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虽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48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庆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庆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损失证明,能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抗辩,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工伤待遇处理,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玉梅图文制作部出具的沈玉兰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沈玉兰系上海市宝山区玉梅图文制作部的员工,本院难以支持,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37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凭据已交被告施某某,因被告施某某未到庭,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称不知情,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37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物损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8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37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287.8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0,28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28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为8,515.60元;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施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50元(已付),被告林某某负担1,398元,被告林某某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