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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诉卢某卫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卢某之妻。

原告楼某为与被告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购得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x号。同年11月,原告朋友宋华山向原告借去该车辆使用。同月27日,宋华山驾驶该车辆到被告的厂里洽谈业务时,被告以宋华山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强行某留了原告车辆。原告得知后便于同年12月10日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澄江派出所(以下简称澄江派出所)报案。澄江派出所民警当即陪同原告去被告厂内取车,遭被告拒绝。澄江派出所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认为:该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某留原告车辆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某损失x元(按车辆购买价39.82万元并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损失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

被告卢某答辩称:因宋华山欠被告厂货款60余万元未付,宋华山主动提出将自己的车辆留在被告处,并说待送来货款后再取回车辆,故原告称被告强行某留车辆不是事实。澄江派出所调查后也认为被告没有强行某车行某,所以不予立案。该车辆一直都是宋华山在使用,被告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华山。被告不认识原告,要求原告通知宋华山来结清货款后取回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行某、发票、完税证、保险费发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

3、接受案件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澄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调查处理的经某;

4、收条,以证明被告扣留车辆后立收条给宋华山,车辆现在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经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宋华山将车辆放在被告厂内,并说等付货款后来取车,因当时宋华山称车是他自己的,所以与原告无关。

被告当庭提交对帐结算单,以证明宋华山单位的工作人员黄翠英经某被告厂结算,截止2010年11月30日,宋华山尚欠被告厂货款60余万元的事实。

原告经某,认为宋华山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同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查清事实,本院在庭审后通知宋华山到庭作事实说明,宋华山拒不到庭,但出具给本院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了被告卢某强行某押车辆的经某。被告卢某经某,否认了宋华山的陈述,认为完全是宋华山自愿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内的,如果强行某押,本人不可能立收条给他,且他也可以立即报案。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某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宋华山的情况说明,因被告卢某予以否认,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

经某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卢某系台州市黄岩冠宏塑钢制品厂厂长,该厂与宋华山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7日下午,宋华山到被告卢某厂里协商有关业务方面的事。因被告卢某认为宋华山欠其厂里有货款未付,要其支付。宋华山将本人驾驶的牌号为浙x号宝马轿车停放在被告厂内,被告卢某即立收条给宋华山,载明:“今收宋华山宝马5型汽车壹辆。卢某,2010.11.27。”尔后,宋华山离开了被告厂。同年12月10日,原告楼某来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出示车辆行某以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而被告认为该车是宋华山的,因宋华山欠其货款,是宋华山主动将车放在被告处并表示等拿货款来再取回该车的,故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澄江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澄江派出所经某查认为,此案系经某纠纷,没有犯罪事实,故通知原告不予立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宋华山与被告卢某厂为货款发生纠纷,宋华山将其驾驶的宝马轿车停放在被告厂内,被告立收条给宋华山,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是:是宋华山主动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内,还是被告卢某强制扣押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是否有理澄江派出所经某查后认定此案系经某纠纷所致,没有非法占有事实。虽然宋华山陈述该车辆被被告卢某强制扣押,但被告卢某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卢某有强制扣押车辆的事实。宋华山驾驶的车辆其行某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楼某,应认定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即使按被告所述是宋华山主动将车辆质押在被告厂内,也应视为宋华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卢某在接受宋华山车辆质押时,也应审查车辆所有人,如发现该车不属宋华山所有,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无法认定该车辆系被告强制扣押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期间按车辆购置价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认为是宋华山向其借车后不能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某宋华山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浙x号宝马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楼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3714.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714.50元,被告卢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方崇达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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