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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与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又名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户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0日,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X村牛场西30米处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非机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达60天之久。事后,经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取某、勘验、做出某武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该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略)、营某、交通费、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费用共x.51元;2、伤残待定;3、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请鉴某,鉴某结果做出某,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某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x.77元、误某x.7元、护理费x.6元、鉴某1300元、医疗费100元、精神抚慰金(7级、8级)9000元,共计x.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付;2、不承担诉某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孟某辩称1、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剩余的由我方赔;2、原告方要求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孟某已支付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某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2、被告孟某支付原告款数是x元还是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孟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豫x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孟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且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时间范围之内;第三组:病历、诊断证明、出某许可证、户某的身份证、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同时依据出某许可证,证实原告半年后必需做第二次手术(修补术),依据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0天的时间,医院证明原告户某、户某驹为同一人。在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74元;第四组:武陟县阳光养牛厂证明1份、原告的工资表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月收入为1000元;第五组:武陟县医院出某的证明1份、武陟万锦皮业有限公司出某原告的儿媳工资表1份、原告的儿子户某某的工资表1份、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4名、原告需要做第二次手术费为x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儿媳姜某某2月份工资600元,3月份工资为1285.28元,原告的儿子户某某2月份的工资为2015.44元,3月份工资为2004.46元,4月份的工资2715.30元;第六组:交通费单据18张,每张10元,共计180元,证明原告交通所花费的数额;第七组:鉴某书1份,鉴某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为7级、一个为8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检查花费100元,鉴某为1300元。第八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及焦作市中院的指导意见,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诉某释和指导意见7级为5000元、8级为4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医院出某的陪护人员太多,不需要四名,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六有异议,票据无显示从什么地方到达什么地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程度为20%;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孟某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50天,病历上无指明需要多少人护理,所以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实际工资是800元,不是1000元,原告确实是在养牛厂工作;对证据五有异议,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医院出某病历读页认为无效,两份工资表应提供劳动合同、相应证明,户某某每月都超出2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实际发多少工资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票据无显示从什么地方到达什么地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鉴某书、鉴某单据无异议,原告计算护理依赖过高,医疗单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孟某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4、5、无异议,对2、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对出某、病历中的入院日期,可以确定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日期应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在该医院的住院日期也相应为60天,故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孟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两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证据第五组中,医院出某的证明无效,无需4人陪护,本院根据陪护原则及原告的病情酌定为2人陪护。对于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两份工资表,被告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某,故对该证明和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交通费,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交通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X村牛场西30米处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非机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某武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x.7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某。2011年6月24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昊明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户某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7级伤残。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被评为部分护理依赖。于2011年6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花费100元。陪护人员户某某是原告儿子系城镇居民,户某某是原告的女儿系农村居民。该事故发生后车主孟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孟某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某定,本院予以采信,孟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某、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x.74元、住(略)1800元、营某600元、住院期间误某2000元、出某至鉴某期间的误某x.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31元、出某后护理费x.6元、残疾赔偿金x.77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某医疗费、营某、住(略)、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出某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赔偿x.38元;

二、被告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户某x.74元(扣除先行赔偿原告户某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4190元,鉴某1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常丽君

代审判员杨某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74元。

2、营某:10元/天×60天(原告住院的天数)=600元。

3、住(略):30元/天×60天=180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2245元/月(原告儿子户某飞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天×60天(原告住院的天数)=4490.13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4806.95÷365天×60天=790.18元。

出某后护理费:4806.95×20年×40%(部分护理依赖)=x.6元。

5、住院期间误某:1000元/月×2=2000元。

1000÷30×368(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8天)=x.7元。

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3%=x.77元。

7、交通费:18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x.12元-x元(被告孟某已支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共计得到的赔偿款x.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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