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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史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1976年X月XX日生,汉族,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港X村X号,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1954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姚XX为与被告史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史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番禺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7元、交通费284元、衣物损失费1,37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6.53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费98元、交通费22元,现要求将上述护理费及伙食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史XX驾驶其名下的苏E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番禺路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第四五五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史XX为其垫付医疗费7,024.53元(包括伙食费98元)外,原告自己支付救护车费91元,购买尿壶支付12元。此外,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2元。2009年5月2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塌陷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1月23日,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9年4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X街道田渡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XX自2002年至今居住于本市X路X弄小区X号,房东高兰女。2008年3月6日,原告与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原告为业务主管,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2009年7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XX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姚XX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12,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

又查明,苏E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救护车收据、尿壶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物损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史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史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即救护车费及尿壶费,本院凭据支持10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由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由本院依法判定为64,020元。关于误工费1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情判定为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5,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史XX予以赔偿。史XX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80元、伙食费98元,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当予以扣除。上述应当由被告史XX赔偿的金额共计5,022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XX5,022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XX85,383元。

被告史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原告姚XX负担209元,被告史XX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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