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颜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某南,湖南中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颜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颜某某抢劫罪一案,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4日以株检公诉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湘红、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唐某丙、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从茶陵县坐火车来到株洲市,准备抢钱用于治病,当晚在合泰路一网吧上网并睡在网吧。10月29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当晚在红旗广场附近的“东都”网吧睡了一晚。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携带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寻找抢劫目标,发现新华西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门面前有一产品广告屏风,挡住了行人直视店内的视线,即进入店内假装要购买商品,店主唐某向被告人颜某某介绍产品后,颜某某以未带够钱为由离开店面。几分钟后,颜某某返回店内,从背后腰部抽出菜刀亮出,要唐某将钱拿出来,唐某大声呼喊,颜某某即用菜刀对唐某连砍数刀,致唐某当场死亡。颜某某从唐某身上搜得现金五百余元,x手机一部和成人用品两盒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被告人颜某某沿荷塘区X路逃至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后将凶刀丢弃在围墙护坡处,又乘摩的来到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将身上的血迹洗掉。于当日中午返回茶陵家中。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2、证人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唐某丁、刘某、唐某戊、罗某某、周某己、胡某某、贺某某、龙某甲、尹某庚、杨某、尹某辛、周某壬、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颜某某使用的菜刀一把及照片,从被害人唐某抢得的手机一部及照片;4、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6、法医物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应当予以严惩,并且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指派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并且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从湖南省茶陵县坐火车来到株洲市,预谋抢劫钱财,当晚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一网吧上网并睡在网吧。10月29日晚,颜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赵学林”牌菜刀,当晚在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的“东都”网吧睡了一晚。2009年10月30日上午,颜某某携带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寻找抢劫目标,发现新华西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门面前有一产品广告屏风,挡住了行人直视店内的视线,即进入店内,见只有女店主唐某一人,便假装要购买商品,唐某向颜某某介绍产品后,颜某某以未带够钱为由离开店面。在店门外附近观察几分钟后,颜某某返回店内,从背后腰部抽出菜刀亮出,要唐某将钱拿出来,唐某大声呼喊,颜某某即用菜刀对唐某头、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唐某当场倒地不动。颜某某将唐某拖至店内厨房,持菜刀对唐某颈部又砍了一刀,致唐某死亡。颜某某在店内电脑桌抽屉内翻找钱物未果,即从唐某裤子右侧口袋搜得现金五百余元、x型手机一部,尔后在店内抢了99神油一盒和英典安全套一盒,携带凶器“赵学林”牌菜刀逃离现场。颜某某沿荷塘区X路逃至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将菜刀丢弃在该校围墙护坡处,之后颜某某租乘摩托车来到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将身上的血迹洗掉。当日中午乘长途客车返回茶陵县家中。经法医鉴定: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致食管、气管离断,颈动脉、静脉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颜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在茶陵县X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及被害人唐某丈夫龙某甲之母郭某平自愿放弃其扶养诉求,郭某平系被害人唐某家母。被害人唐某有2岁的儿子龙某乙需要扶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确认以下经济损失:儿子龙某乙的抚养费x元(9946×16年÷2),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x.20×20年),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唐某丁、刘某、唐某戊、罗某某、周某己、胡某某、贺某某、龙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唐某被他人杀死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

2、证人尹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颜某某从株洲市回到茶陵县X镇,并手拿一部所称是抢来的镀银的黑色直板手机。

3、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一男子在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约半小时后退房离开。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晚上,一男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赵学林”牌菜刀。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杀人现场为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并在现场提取多处血迹、碎发痕迹。

6、辨认笔录,①经颜某某辨认,唐某系其杀死的人、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系其抢劫杀人的地点、在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围墙护坡处提取的菜刀系其丢弃在此的杀人工具、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系其购买菜刀的地点、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X号房间系其清洗身上的血迹的地点;②经文某某辨认,颜某某系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赵学林”牌菜刀的人;③经周某壬辨认,颜某某系2009年10月30日上午,在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约半小时后退房离开的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龙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抓获颜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到的一部手机系唐某生前使用的手机。

8、指认照片,经颜某某现场指认,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系其抢劫杀人的地点、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围墙护坡处系其丢弃杀人工具菜刀的地点、“赵学林”牌菜刀系其购买的杀人工具、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系其购买菜刀的地点、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X号房间系其清洗身上的血迹的地点、99神油一盒、英典安全套一盒系其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抢劫杀人后拿走的物品。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食管、气管离断,颈动脉、静脉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10、手印鉴定书及照片,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纹为颜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11、法医物证(血迹)鉴定书,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从送检的现场电脑桌下层抽屉表面上提取的血迹、电脑主机箱柜门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厨房灶台下提取的血迹、现场店面靠北墙上的凳子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厨房门口地面的卫生纸上提取的血迹、现场电脑桌旁地面上药品包装袋上提取的血迹、受害人唐某所穿乳罩上提取的血迹、受害人唐某阴道擦拭物、受害人唐某左手的指甲、现场店面南侧货架柜门上提取的血迹、受害人唐某腹部皮肤上提取的血迹、受害人唐某右侧乳头上的血迹、嫌疑人颜某某指认的地点提取的菜刀上的可疑血迹检材中检出的血迹系受害人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50×1023以上。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的齐乐2500型手机价值405元、99神油一盒价值13元、英典安全套一盒价值11.25元。

13、移交、扣押清单,证明从颜某某处扣押衣裤三件、x牌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报告单二张并随案移交。

14、领条,证明被害人家属龙某甲已领走扣押的属于被害人唐某的银行卡一张、存折二本、手机一台。

15、抓获材料,证明200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茶陵县X街上将颜某某抓获实。

16、破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抓获被告人颜某某的情况。

17、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撤回对北京桔色科技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基本情况。

1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唐某的基本情况。

20、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其以治疗前列腺炎需要钱为由,从茶陵县来到株洲市预谋抢劫,10月29日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菜刀。2009年10月30日上午,携带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假装要购买商品,从背后腰部抽出菜刀亮出,要被害人唐某将钱拿出来,唐某大声呼喊,其即用菜刀对唐某连砍数刀,致唐某死亡。从唐某身上搜得现金五百余元、x手机一部和成人用品两盒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颜某某持刀抢劫成人用品店,将女店主当场致死劫取其钱财,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唐某的丈夫龙某甲之母郭某平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出赔偿诉求,因其不属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故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龙某乙的抚养费x元(9946×16年÷2),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x.20×20年),合计x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没收作案工具“赵学林”牌菜刀一把。

四、追缴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24.25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