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住所:重庆市巴南区X街X-X号。
负责人纪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兴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规定的道路上行使至酉阳后县X路段时,被被告冉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3、4口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好转出院,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冉某某支付x元后,其余拒不赔偿。另获悉渝x号小轿车原牌照为渝x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投保。现要求被告除支付x元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79元。
被告冉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有异议,应以发生时为准。要有责任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被告冉某某辩称的意见一样。我的车交强险早已过期,过后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渝x号车被保险人是钟奇士,在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规定的道路上行使至酉阳后县X路段时,被被告冉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正面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2月21日后好转出院,医属为:建议休息2个月。用去医疗费x.45元。2010年7月24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4月8日,原告刘某的渝x号摩托车在酉阳速度车业有限公司用去修理费1560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对原告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冉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渝x号小轿车原牌照为渝x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酉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的照片、医疗费和门诊收据、有被告冉某某及王某某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答辩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冉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50元/每天×118天)、护理费(30元/每天×5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每天×58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原告出院几个月后进行的检查费用,因没医嘱,属不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承担交强险及财产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应尽管理义务和投保交强险,但其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x.4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赔偿原告x.45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