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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刘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或陈某成、陈某成),男,汉族,生某1953年6月11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4月7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某1969年11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生某1965年。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1954年5月。(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刘某戊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在被告方工某拆卸架板,因架拍不稳摔伤,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致左胫腓神经损伤遗留有左足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为此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236元(票据四张)、误工某39.92元/天X212天=8463.04元(自2009年5月12日出事至2010年12月13日定残日)、护理费39.92元/天X212天=8463.04元、营养费15元/天X212天=3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X20年X30%=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等合计x.08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2009)宛新司初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2月13日鉴定为伤残八级。3.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手术切开内固定住院费用约x万左右。4、患者明白卡一份;证明“文伟正骨门诊部”于2009年5月12日接受原告陈某某在该处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5、门诊收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拍片等费用236元。6.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500元。7.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陈某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家系特困户需政府照顾对象。8、《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签订建筑合同书,其中邹某某承包综合楼的土建和机具架材,无施工某质;被告张某乙分包架模板无施工某质。9、证人刘某己、李某庚证言;均证实原告陈某某与其人等在被告张某乙工某上干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邹某某签订《建筑合同书》中张某乙的署名系李某庚代笔。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楼上摔下受伤属实。自己亲自把原告陈某某送在文伟正骨门诊部治疗并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20元,其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有合同书,故不承担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建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有《建筑合同书》。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起诉标的额过高;营养费应计算6个月;继续治疗费x元没有产生某另案起诉;原告到私人诊所(文伟正骨门诊部)治疗其医术差,导致病情加重需要继续治疗,应向该诊所主张权利;其没有安排原告工某、生某、发某某等应向被告张某乙主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综合楼工某进度协议书”《建筑合同书》两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戊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愿赔偿原告x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陈某某在工某干活时摔伤事后知道;但被告张某乙跟邹某某干活;其承包刘某丙的整栋综合楼工某,包工某包料,其又把整栋综合楼的工某转包给邹某某了,其有合同书为证。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某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把整栋综合楼建筑工某承包给被告刘某戊,包工某包料;被告刘某戊把整栋综合楼的建筑工某转包给邹某某,邹某把架模板工某分包给被告张某乙,现原告陈某某在工某上摔伤了其自愿赔偿3000元。亦向法庭出示自己与刘某戊签订的《建筑合同书》。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规则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经邻村刘某己等人介绍到被告张某乙、邹某某、刘某戊承包被告刘某丙的建筑工某上干活。同年5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张某乙指定的七楼室内拆卸壳子板,脚下架板滑落从上摔下,当即张某乙及工某工某用车将原告陈某某送至“文伟正骨门诊部”(私人诊所)做了检查,让原告居住在家,采用牵引、石膏保守治疗,由于医术和条件有限,致使原告伤情恶化。经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名为邓州市花洲社区卫生某务中心)X线检查显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且向外成角错位。诊断:1.左胫骨下1/3粉碎骨折.2.左腓骨骨折。且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手切开内固定术费用为x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岁)成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致左胫腓神经损伤遗留有左足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被告刘某丙系建设方;被告刘某戊系该工某总承包;被告邹某某、张某乙系分包人,且三承包人均无相应施工某质和安全生某条件。

综上述,现可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256元(含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3020元);2.二次手术费x元(遵医嘱);3.误工某8463.04元(39.92元/天×212天);4.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5.精神损失费x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分包人被告张某乙的务工某员。原告因施工某摔伤,虽经治疗仍构成伤残八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寻找务工某所时明知被告张某乙无施工某质和安全生某条件不作进一步确认;自己在施工某疏忽大意未佩戴安全器具,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摔伤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请中,被告张某乙等人安排其就诊个体门诊,没有住院不存在法定的护理和营养、生某补助条件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刘某戊、张某乙系该工某中的发某人、分包人;均无相应的施工某质和安全生某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刘某丙系工某的建设方(即发某方;包工某包料)明知刘某戊等人均无施工某质和安全施工某件,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四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某法》第十六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中的70%即x.60元减去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020元=x.60元。

二.被告邹某某、刘某戊、刘某丙对上述第一款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800元,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方承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刘某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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