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统计、检验工作。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3月22日,被告以停业为由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753.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9年年终奖1,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统计、检验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对公司的仓库作出了停业决定,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次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相关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10年5月5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0年5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代通金1,205元(即裁决书主文第一项);原告于2010年6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2.0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停止了公司仓库的正常经营,原告工作岗位已取消,因原、被告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但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3.7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1,200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某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