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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又名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伙同张某雨(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路抢夺李某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73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封某伙同张某雨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路,乘人不备,将路边行人李某挎在胳膊上的黄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730元现金、银行卡及联想P620型手机一部。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的手机价值480元。综上,被告人封某共计抢夺价值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张某雨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相印证。还有证人张某、张某x、刘某、田某、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因抢夺、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飞车抢夺犯罪,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封某及张某雨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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