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财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张某乙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X路某号吃饭时,因琐事与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秦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张某乙某、张某乙、夏某某及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木棍等至某饭店,对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头皮裂创,疤痕累计长达6厘米以上;刘某某头皮多处裂创,疤痕累计长达6厘米以上;高某某右颞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大于8厘米。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某、秦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卞某某、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聂某、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抓捕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白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