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贾某于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X区北京大学南门东口附近搭乘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伊兰特出租车行至海淀区X村东口时,持刀劫取高某人民币900元、黑色手包1个、三星牌手机1部、杰奥牌羽绒服1件。
被告人贾某于2005年12月28日19时许,伙同迟某(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X区X路口搭乘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富康出租车行至海淀区X村路边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焦某某人民币130元、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元),因焦某某反抗,贾某用脚踹被害人。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贾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贾某未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从严考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其中与同案犯迟某共同承担对被害人焦某某的退赔责任)。
上诉人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贾某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贾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贾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贾某的亲属已将退赔款交至一审法院的收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两次参与抢劫,与同案人具有相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犯。原判已认定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之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裁量的刑罚,于法有据。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应依法退赔,贾某亲属二审期间代为退赔的情节不能成为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故贾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郭翔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