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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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彭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喜欢去娱乐场所玩,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上半年,被告骗原告说其怀孕,2008年8月原告提出去医院检查,但去医院检查时,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2009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由其胞姐通知回家奔丧,但双方未某和好。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某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因。

4、公告一份,拟证明(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

5、(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

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4、5是书证,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珠海打工,被告喜欢去娱乐场所玩,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上半年,被告骗原告说其怀孕,但去医院检查时,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2009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奔丧。办完丧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某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且原告现是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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