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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李晓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07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承建的上海某某厂一期厂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负责供应。8月29日,经嘉定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嘉定区质检中心)检测,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混凝土不合格,8月29日和9月1日上海某某建设监理站向原告发出了工程暂停令。9月7日,嘉定区质量监督站发出了暂停施工整改的指令。为此,原告施工的工地全面停工,致使200多名农民工到镇政府集体上访,造成不安定因素,为防止矛盾扩大、激化,在镇信访办的协调下,原告支付了停工期间民工工资计x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x元。两项合计x元。因被告是导致停工的主要责任人,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审理中,原告称实际金额应为x元,因笔误写成x元,现放弃差额部分的9000元,以x元为诉请金额)。

被告辩称,在2007年9月中下旬,业主委托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市质检中心)对系争混凝土重新进行了检测。结论是强度符合质量标准。故造成工程停工的过错在于嘉定质监站依据了错误的检测报告,与被告无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上海某某新建厂房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以x-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作为强度验收标准。8月15日,原告发现浇捣的混凝土没有强度,经会同被告及业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协商,决定进行强度检测。8月29日,经嘉定区质检中心依据合同约定的x-87标准进行检测,被告所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峰值仅达到设计强度(C30等级)的百分之八十八,而最低值只达到设计强度的百分之六十三,低于约定的标准。8月29日和9月1日,监理机构上海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暂停施工令。9月7日,嘉定区质量监督站亦发出了暂停施工全面整改的指令单,并会同原、被告、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就混凝土施工后28天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谈了处理意见。9月8日,被告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全面停工书面向原告及业主表示歉意,并承诺对所引起的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9月13日至9月21日,上海市质检中心接受业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据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技术规程-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钻芯法》DG/TJX-X-X进行检测,结论是强度达到了设计的要求。基于此,10月29日,嘉定区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及业主发出了同意恢复施工的通知单。

另查,工程停工后,施工农民工到嘉定区X镇政府集体上访,后在镇信访办的协调下,原告与各工种的施工队达成协议,停工期间民工工资按每人每日70元发放,为此,原告共支付停工工资计x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停工期间脚手架的租赁费x元。两项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2007年8月15日的处理协议、嘉定区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监理公司的工程暂停令、嘉定区质量监督站的暂停施工整改指令单、会议纪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市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工程恢复施工通知单、脚手架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支付工资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及脚手架租赁费用系基于工程停工而发生,故审查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否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即所供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约定所致是本案的关键。对此,一、监理和质监站发出停工指令依据的是嘉定区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而作出,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当初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该报告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依据该报告的结论,应当认定被告所供的混凝土在当时并不符合约定的28天龄期的强度要求。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安全隐患,监理和质监部门作出的暂停施工令也是正确的、合法的;二、嘉定区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与上海市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并不矛盾。前者是依照混凝土28天龄期所作出的强度检测报告,后者是超过了28天龄期一段时间后所作出的强度检测报告,随着时间的变化,混凝土的强度逐渐达到设计值C30的标准亦属正常。但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是以混凝土28天龄期作为强度检测的时间标准,这也是国家标准。所以,上海市质检中心的报告反映的只是在检测时混凝土的一种自然属性,该结论虽然亦真实、客观,但并不适用于本案,更不能作为推翻嘉定区质检中心检测报告的依据。综上,被告所供混凝土不符合约定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8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李晓婷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李晓婷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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