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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邹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82年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2月20日办理结某登记,次年8月8日生育一子邓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而长期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到原告的工地打骂原告,且不尊重原告母亲。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原告,至双方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与被告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2的住房一套(现值12万元),补差价6万元,或者把房子卖了分割价款。

被告邹某甲辨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某、儿子现已独立生活及夫妻共同房屋现值12万元以及原告之母已去世属实,但其他不实。原、被告结某后一起生活20多年,夫妻关系很好。被告现患有眼病生活不便。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经不住外面其他女人的诱惑,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裁决以上夫妻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2月20日在原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尚能逐步缓解矛盾且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因结某证丢失,于2011年1月18日双方在永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某证。

另查明,原、被告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2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现值12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邹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婚姻,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共同住房归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邓某与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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