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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市某区江川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4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09年6月底归还。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且对原告的催讨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按年利x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日止)。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陆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加以佐证。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归还时间2009年6月底。借款人陆某2008年10月24日”。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陆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某署名出具给原告李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陆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陆某支付原告李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李某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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