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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港,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9日,高某某卖给李某某一套挂面生产设备,总价款x元,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某某设备款x元,利息一分五厘,半年还本利息的一半,全款一年内一次付清。2008年9月份以前账全部结清,包括王丽英x元欠条作废”。此后,李某某没有付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高某某设备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某某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李某某主张其与高某某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给付高某某设备款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90元,其他诉讼费用25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主体系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豫东精武学校,双方的合作合同也是以单位的名义签订,李某某和高某某均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法人的经营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4月24日、6月8日、7月8日李某某分别偿还高某某x元、x元、3000元、3000元,共计x元,对此高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李某某2008年9月19日给高某某所打欠条可以看出,李某某是因购买高某某个人的设备而形成欠款,欠条中不显示豫东精武学校与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系债权债务人,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因此原审认定该欠款是高某某与李某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李某某和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关于利息一分五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4月24日、6月8日、7月8日偿还高某某x元、x元、3000元、3000元,共计x元,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没有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该x元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从欠条形成之日2008年9月19日,利息即使计算至李某某第一次还款之日2009年3月26日,也已经超过了x元,因此应认定李某某偿还的x元是利息,应在利息部分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给付高某某设备款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其他诉讼费用2520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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