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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丁、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平安特种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蔡某甲亲友。

被告李某某,河南省汝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河南省汝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平安特种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丁、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平安特种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王某丙;被告李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平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蒲子江、周斌;被告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豫325省道228公里+2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查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平安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某甲撒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的起诉,但保留诉权,待评定伤残等级后,一并另行起诉解决。

被告李某某、王某丁辩称,豫x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平安车队辩称,豫x号货车并不属于车队所有,只是按政策挂靠在车队名下,挂靠单位对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控制、处分的权利,本次事故,车队没有过错,原告损失与车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车队诉求。

原告蔡某甲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4、荥阳市X镇森业纸塑加工厂证明一份,以证明蔡某甲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

被告平安车队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豫x号货车挂靠在车队名下的事实;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豫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与相关商业保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荥阳市X镇森业纸塑加工厂证明、保险单、挂靠协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能够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豫325省道228公里+200米处时将原告蔡某甲撞伤。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甲负次要责任。

原告蔡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右侧胸腔积液、腰部髋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泌尿系损伤、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双侧胸腔内积液伴左肺气胸、胸腹部皮下积气、肋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髂骨骨折、腰椎滑脱。,2010年3月10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0日好转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原告蔡某甲分别支付医疗费x元、x元,其中有被告王某丁先行垫付40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属被告李某某、王某丁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平安车队名下经营,该车辆于2009年3月11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单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湛河支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

原告蔡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前,受聘于荥阳市X镇森业纸塑加工厂从事生产管理,月收入110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82日,造成误工损失300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均为820元;其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1人计算,为1014元;其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甲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本案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属被告李某某、王某丁共同所有,合伙经营,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车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蔡某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丁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2404.8元、护理费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营养费656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6元,二被告已先行给付4000元,下余x.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对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平安特种货物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1328元,被告李某某、王某丁承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审判员袁媛

代理审判员曹永红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红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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