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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王XX,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5月间,被告购买原告抗裂砂浆15.5吨、粘结砂浆10.5吨,共计货款23,960元,被告仅支付了运输费400元,尚欠贷款23,5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560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从2009年3月起就已开始,2009年3月之前的货款都已支付,原告诉称之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2009年3月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使用后造成墙面开裂,被发包单位责令返工,并罚款10,000元,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99,000元;2009年5月供应的货物每包的重量明显不足。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是2009年3月供应的,反诉原告收货后将货款已付清,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反诉原告提出的2009年5月供应的货物每包的重量不足异议,反诉原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据此,请求判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建材销售中心于2010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元;

二、如果被告上海XX建材销售中心逾期不支付上述货款,则需另向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销售中心撤回反诉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本诉原告自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王勤

代理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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