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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高某,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及5月原、被告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振动筛及振动设备一批,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字后原告支付总价x%,被告生产进度达2个月后原告再次支付总价x%,货物分两次即2008年5月15日及7月10日交付完毕后,原告支付总价x%,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支付总价x%,余款原告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付款进度支付货款x元,达总价x'x3%,但被告仅交付了价值x元的设备。剩余x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交付。2009年11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要求其于当月30日前发货,否则将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但届期被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请求判令双方的供销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解除,同时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外,被告已交付的价值x元的设备中,其x%的价款x元系设备调试费,由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可能再提供设备调试服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备调试费x元。

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1、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次即于2008年5月15日及7月1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后,原告要求将第二批交货期改为8月15日。然而届期原告又以越南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由,继续要求原告推迟供货。由于原告的该项行为足以使被告认为其商业信誉的丧失,因此,在2009年11月原告通知恢复供货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否则拒绝供货。故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并不包x%的调试费,所以原告主张“x元的设备中x%的价款系设备调试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受领剩余x元的设备,结x%的货款,同时原告赔偿被告因延迟受领设备所致的仓储保管费及维护费共计x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其公司从未要求被告推迟供货,也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反诉费缴纳通知书”,并告知未按期缴纳反诉费,将视为其撤回反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5日及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

2、被告设备发运清单及装箱单,以证明被告仅交付了x元的设备;

3、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

4、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10月16日及10月27日致被告的“设备发运通知”、“公函”(原告在10月16日的“公函”中表示“受世界金融问题等影响,使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供越南何静钢铁项目配套设备中的一部分设备发货延迟,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很多不便我们深表歉意”),以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发货;

5、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26日、10月16日及11月17日致原告的“公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全款为由,拒绝发货;

6、原告再次于2009年11月20、24日致被告的“律师函”、“发货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回单(查询回单载明:邮件于2009年11月27日10点15分向被告“妥投”)。

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未曾收到该函。鉴于被告对证据1至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几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虽然被告表示未收到过证据6中的函,但对原告进一步提供的邮寄凭证及查询回单不能作出合理的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同样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就设备的技术问题于2008年5月签订的“技术协议”;

2、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2009年9月7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7日致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交付了部分设备以及原告迟延提货;

3、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11月7日、2009年9月4日、10月16日致被告的函(原告在函中表示“我们此次与贵公司所订的设备用于出口越南钢厂的,由于9月至12月是越南雨季,该工程工地遭受暴雨袭击,故第二套设备提货时间要推迟,望贵公司代为妥善保管好未提设备”),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推迟交货时间;

4、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5月19日、5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11月10日、11月12日致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多次就原告迟延提货进行交涉;

5、被告为保管设备与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付款证明”,以及被告为设备重新维护所支出费用的“明细表”。

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1至3无异议;针对证据4认为,未收到被告该几份函;针对证据5认为缺乏真实性。鉴于原告对证据1至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外,针对原告对其他证据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主张曾向原告邮寄了证据4中函件,但未能提供对应的邮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2、证据5中“房屋租赁协议”及“付款证明”,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却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前提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5中“维护设备费用明细”,由于该证据系被告自行统计的数据,仅能视为被告的一项主张,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5日及5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出口越南钢厂向被告购买振动筛及振动设备一批,货款共计x元,其中包x%的增值税、被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费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指导费等;合同签字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x%,同时本合同生效,被告的设备制作进度达2个月后,原告再支付合同总x'm4%,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的上海港仓库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交送货进仓签收单,原告将再支付合同总x`%,被告在完成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原告支付合同总x%,从被告设备在越南万利钢厂完成安装调试收到最终接收单后算起十二个月内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将付x%的货款;被告应在2008年5月15日前将一套设备交到原告指定地,2008年7月10日将剩余全部设备包装完毕,完成发运,交货确切地点以原告最后通知为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反之,若原告未能按时提货,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同时对设备包装、售后服务等方面作了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至10月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第一批设备,计货款x元。2009年9月4日、10月16日、10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发运通知”、“公函”及“律师函”等要求被告即时发送剩余x元的设备。被告收函后以原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供货。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将设备于当月30日前发运至指定地点,但被告仍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剩余设备尚未履行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要求发货,其行为首先构成违约,从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先行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对被告该两项主张明确予以否认。据此,本案审理之关键有二。其一,原告在接受被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受领迟延的行为;其二、若原告受领迟延,被告是否有权中止履行供货义务。现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及其法律选用分析如下:

1、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于2008年7月10日前提供第二批设备。然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交付设备的地点尚待原告另行指定,即被告履行债务需借助原告的配合尚可实施,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交货地点通知了原告。另外,从本院已认定的双方往来函所显示,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指定交货地点,而原告却以使用该设备的工程工地遭受暴雨袭击为由,要求被告推迟发货,并以此歉意。以此项语境之分析,显然,被告未及时发货系原告要求其迟延履行之使然。据此,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债法上的“迟延受领债务人的履行”。

2、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共计合同总x%的货款,待被告两批设备交付完毕后再行支付总xv24@%,而庭审中被告主张由于在其试图交付第二批设备时原告却迟延受领,故针对原告恢复履行的要求,其有权援引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债务,待原告付x$%的尾款后再行发货。故而,本案随之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是,针对原告的“迟延受领”,被告是否有权援引“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发货。

关于“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以此条文理解,只要债权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债务人即可中止先行履行的债务。本案被告正是以原告行为构成“迟延受领”进而主张其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迟延受领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商业信誉的丧失,更多的是一个商业判断的考虑,司法对此本不应作过多的干涉,但我们仍不妨以一个理性商人的身份置身于本案的情形下作一番考量。原告要求被告推迟发货系出于使用该项设备的越南工地遭受暴雨袭击,虽然该项理由绝非法定的免责事项,仍视为原告违约,但至少说明了原告主观上并非恶意,其目的不在于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是履行期的延长。更何况按双方合同规定,在被告交付两批设备之前原告仅需支付合同总x%,然客观上原告支付的货款已达总x%,其履行义务的状态无疑是积极、主动的,可见,被告以迟延受领而推定原告丧失商业信誉,其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可行使不安抗辩的情形,从而被告无权援引该项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发货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虽然无权援引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发货,但原告迟延受领的行为构成违约系不争的事实,被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通过反诉向原告追偿。庭审中被告未按期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应当视作其在本案中放弃对原告的追索。

综上,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无权援引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发货,则理应按照原告要求恢复履行的发货通知履行供货义务,其拒绝履行,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差额货款x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贷款利息的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履行的设备中调试款x元,由于双方在设备款中未约定调试款所占的比例,且系争合同的解除仅涉及未履行的部分,已履行的设备原告可继续要求被告调试安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及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自2009年12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50元,由原告中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2.50元;被告某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澜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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