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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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住(略)。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2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6日由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2010年1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互联网上QQ聊天时被范某某骂了几句,于是想给范某某打一顿。谢某携带一把砍刀并纠集刘城(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乐翻天”网吧,看到范某某正站在柜台前,谢某持砍刀将范某某肩部、右手砍伤,刘城等人对范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5月5日,谢某赔偿范某某的损失费9000元。被害人范某某请求法院放弃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谢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及谢某的户籍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洪林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略)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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