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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市油田第二十中学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7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郑某某将7万元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言,濮阳市油田第二十中学证明,郑某某书写的记录本,存款明细账、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退赃证明,濮阳市油田第二十中学收到条,破案经过,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保管公款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未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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