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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丰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农药、化肥,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购买农药时,先欠原告农药款x元,作为保证金,其后被告再购买原告农药以现金结账,原告收取被告83%的药款,苹果收后无质量问题于当年12月10日将欠款全部结清付给原告。2010年4月,在原告的指导下,被告将原告的农药使用。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农药,并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使用。之后,被告违背协议,使用原告的农药价值x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农药、用药程序和时间以及配方,给原告果树作病虫害防治,造成被告的果树出现病菌。被告同意支付6500元,但x元保证金应当作为补偿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盈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2、欠款条、出库单,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款未付;3、烟台市农科院吴桂本病虫害防治技术,证明原告配方是依照全国人大代表、劳模吴XX教授的技术指导而制定;4、闫村园艺场杨某某苹果园打药情况说明1份(原、被告双方均有签名),以此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用药时间用药,并私自更换农药,并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将农药从原告处领走后却未使用;5、要求对农药鉴定时为灵宝市农业局执法大队提供的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不同意鉴定;6、寺河乡X村园艺厂剩药目录,以此证明被告只用了不到三分之一的农药。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4张,以此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时间、配方用药后,果树于2010年6月份出现褐斑病、落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告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杨某某所作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换药是发生在果树出现褐斑病和落叶之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退货前的出库单不能作为退货后的欠款依据,退货后的实欠货款为x元;被告的果树连续三次使用含有多菌灵成份的新灵农药不起作用,果树已产生抗药性;被告认为不是农药质量问题,而是用药时间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果园拍摄。对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所作笔录,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24领取农药,同年7月2日前被告未使用该农药;对本院调查原告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所作笔录,被告主张在被告换药前果树已经出现病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果园使用的农药、化肥,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在使用原告农药时,先欠原告农药款x元,作为保证金;其后被告再使用原告农药以现金结账,支付现款的83%,苹果收后无质量问题于当年12月10日将欠款全部结清。2010年4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的指导下使用原告农药。2010年6月9日,原、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农药价款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为x元。2010年7月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农药有问题而拒绝使用,同时拒绝支付原告农药款x元。原告遂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x元。审理中,经双方同意,被告将价值7117元的农药退还原告。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农药款x元,而被告表示只支付6500元,x元保证金作为对果树遭遇病虫害所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购买使用原告农药,欠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审理中,被告退回原告农药价款为7117元,实欠x元未付,被告理应给付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农药及技术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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