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棱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曾勇,东坡区怀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眉山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锋,四川洪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被告眉山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称,2000年8月22日、2000年8月28日、2000年9月27日,原告邵某甲以其兄邵某乙的名义分别与源源公司签订了购买“世纪新村营业门面销售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将上述两份《世纪新村营业门面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源源公司应当依法据此向原告返还,原告邵某甲以邵某乙的名义通过邵某树的帐号于2008年8月31日向源源公司在眉山市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存的“邵某乙购房款25万元”,当合同解除后,源源公司拒不返还不合法占有原告25万元的购房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眉山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25万元购房价款已在历年的诉讼中已得到解决,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2000年8月28日、2000年9月27日,原告邵某甲以其兄邵某乙的名义分别与源源公司签订了购买“世纪新村营业门面销售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将上述两份《世纪新村营业门面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邵某树于2008年8月31日向源源公司在眉山市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存购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纪新村营业门面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2年4月10日源源公司代邵某乙一次性还贷单据一份、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6)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再审申请书一份、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审邵某甲、邵某乙答辩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终字第X号民事审判庭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5万元,应当首先举证证实该款真实存在且未曾在历次诉讼中得以处理,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尚未在历次诉讼中得以处理。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乙、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邵某乙、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