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陆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扬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娜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大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期限为3个月,每月付利息1000元,到期至今没有还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书信一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陆大才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大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期限为3个月,每月付利息1000元,到期没有归还。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大才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大才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扬婷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