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湖纹,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腾达烟花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永顺县腾达烟花鞭炮厂及被上诉人梁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永顺县腾达烟花鞭炮厂达成了和解协议,两上诉人同时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永顺县腾达烟花鞭炮厂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两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某甲和上诉人永顺县腾达烟花鞭炮厂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上诉人永顺县腾达烟花鞭炮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