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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淮阳县豫剧团、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淮阳县文化局档案丢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系原告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淮阳县豫剧团,住所地淮阳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阳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淮阳县文局,住所地淮阳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淮阳县豫剧团、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淮阳县文化局档案丢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窦某某,被告淮阳县豫剧团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淮阳县文化局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1969年由淮阳县豫剧团招收为正式演员,1977年和1978年期间,我相继考上了中央广播艺术团,河南省戏校因得罪了豫剧团原团长徐德荣之妻王辉(剧团主演)。因此徐德荣团长屡屡私自扣押我的录取通知书,使我失去了一次深造的机会。1979年秋的一天晚上,在淮阳县剧院演出之前,又因拒绝王辉强行拿走化妆镜的行为,使我的人身人格遭受了极大的攻击和侮辱,造成当晚演出推迟的严重后果,而身为团长的徐德荣对其妻的行为不但没有追究和制止,却不问清楚从此不让我上班,而后我多次找徐德荣团长要求上班均遭拒绝,后来徐德荣让我自己联系接收单位同意调出剧团,当我联系好单位徐德荣却出尔反尔不予给办理调离手续。2007年农历正月16我与豫剧团一批招收的演员梁勤(现在淮阳县劳动局工作)来到文化局问及退休问题时,负责档案的杨卫清告知我说:“你已被剧团开除”,当时,我非常感到愕然,愕然的是:从徐德荣依职权不让我上班之日至今,我从没有接到豫剧团开除的告知及书面通知。带着上述问题,我到淮阳县劳动局询问此事,该局管理档案的人员从微机查询结果是全县有3个张某某,其中一个比我年轻,另两个与我同岁已调往外地,一个已退休几年,根本没有我的档案,对此,我又跑到文化局,文化局仅让我看了我的副档,并说正档应该存在劳动局,三被告对我个人档案先是执权不给,而现在我届时退休,档案确不翼而飞没有了。综上所述三被告人对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均负有保管和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由于是在保存和管理期间查询不到,显然是三被告的过错,根据劳动用人方和被用方即劳动付出和义务回报对等原则,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劳动人事楼案(正档)原状,并办理退休手续,判令淮阳县豫剧团依法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保待遇,依法赔偿原告因无辜不让上班遭受的工资损失。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可预见的退休工资,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淮阳县豫剧团辩称,1979年徐德荣任团长时,却不问青红皂白从此不让张某某上班,自己联系单位,团长不予办理时就应该知道了自己权利被侵害,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张某某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她不能上班的行为是团长的妻子王辉造成的,与单位无关,赵某某任淮阳县豫剧团长时,没有任何人交过张某某的档案,我也不认识张某某,所以我团在这二十多年内不知道这个人,也没有任何手续,所以我们豫剧团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淮阳县文化局辩称,我单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淮阳县豫剧团只是依法行政职责范围,对其进行工作上的监督和指导,并非法定的档案管理机构,所以张某某的档案也不在我局存放。所以张某某的档案丢失我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谈不上与淮阳县豫剧团,淮阳县社会保障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淮阳县豫剧团,而非我局,因此张某某在以档案丢失时为由起诉淮阳县豫剧团时根本无权将我局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对我局的诉讼,无论是张某某或是其所在的豫剧团,或是主管部门淮阳县文化局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的档案曾交我局保管,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9年张某某被淮阳县豫剧团招收为演员。1979年与该团其他同志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上班。2007年8月张某某与淮阳县豫剧团同一批招收的演员梁勤到淮阳县文化局询问自己退休问题,管理档案的人员说:“你已被豫剧团开除”,张某某又到淮阳县劳动局查询,个人档案没有查到。为此于2007年9月向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9月仲裁委员会(2007)第X号以超过劳动争议处理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淮阳县豫剧团,淮阳县文化局、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即恢复劳动人事档案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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