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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又名石某),女,汉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1999年9月,被告经石某山之手从原告处借款2300元,用于付工程款,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此款至今没有归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郊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目的:199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9月,被告周口市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石某甲借现金23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甲(石某)现金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川汇区X乡前石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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