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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张某癸等12人诉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吴某,男。

原告王某丁,男。

原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戊,男。

原告王某己,男。

原告李某庚,男。

原告王某辛,男。

原告张某壬,男。

原告张某癸,男。

诉讼代表人张某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商丘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张某癸等12人诉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在张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癸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欠上述原告工资款x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王某某欠工程款x元。2、施工清单1份,证明在吉利区X村X号楼施工,负责人是张某癸。3、施工日志1份,证明施工人员出工及干活情况。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承建洛阳吉利区X村九号楼工程,将木工活转包给了原告等人,工程验收后,2010年6月24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下欠吉利区X村X#木工班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整(x元)工程结束算清(2个月内)。王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于2011年6月14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追回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木工活,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完成,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据欠款x元的证明,并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没按期付款,对引起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x元,对其中x元欠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x元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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