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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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衡阳市X区一民房内,贩卖80粒麻古(约8克)给吸毒人员白川,得款1300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衡阳市X区苗圃食堂门口,贩卖冰毒0.8克、麻古3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欧阳毅松,得款500元。同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蒋某在衡阳市X区X路女子岗亭,贩卖冰毒0.5克、麻古2粒(约0.2克)给欧阳毅松,得款400元。同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珠晖区东信宾馆C08房抓获蒋某,当场在蒋某身上缴获麻古12.98克,随后在衡阳市林业局老家属房蒋某的租房内缴获麻古754粒,重76.1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白川、欧阳毅松、余某、邓海兵、于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文仲、刘某胜、曾浩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所缴获的麻古89.15克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没有缴获毒品,在衡阳市林业局老家属房内查获的麻古也不属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贩卖毒品给白川和欧阳毅松的事实,有白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欧阳毅松的证言,被告人蒋某与白川、欧阳毅松联系情况的通话详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蒋某身上缴获麻古12.98克的事实,有证人于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称重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蒋某位于某阳市林业局老家属房租房内查获754粒麻古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情况说明、毒品称重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蒋某在搜查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蒋某身上和租房内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蒋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某阳市林业局老家属房查获的麻古不属其所有、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未缴获毒品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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