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夏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3日21时许,张X(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在株洲县X村网吧门前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陈X、张X、陈X(均已判决)持跳刀、椅子对被害人张X、游XX、宋XX、宋XX四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X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游XX、宋XX、宋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陈X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白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对被害人张X、游XX、宋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张X、张X、陈X的供述、被害人张X、游XX、宋XX、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X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X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