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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犯放火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7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2011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的被害人曾某某因小事产生了矛盾,于是被告人在当晚的22时许,携带其已故父亲移留下的猎枪和两发子弹与李某磊、李某兵、黄某勇、李某万(均持械)一起到曾某某家里,见曾某某及其家人没有在家,被告人李某甲便持枪朝曾某某的大门对联上开了一枪,被其村民劝开后,在返回到其家门口时,被告人又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经技术鉴定,该猎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4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4月18日与曾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因犯放火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痕)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去威胁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的矛盾已经得到化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玉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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