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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与张荣仔(已判刑)、尹跃华(另案处理)在毛某高、刘某年(均已判刑)的纠集下,一起乘坐湘x面的车,从湖南省永州市X镇罗子团小学,将该学校内的两尊古石狮子盗走,在偷运至隆回县X镇X街时,被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尊石狮价值人民币6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毛某高、刘某、张荣仔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5)隆刑初字第X号、(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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