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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15号历少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和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厉某某从蓝山县乘坐公交车来到资兴市新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盗窃作案。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厉某某在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北面集资房路旁发现了邓某某的红色十通牌货车,于是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条锯片从该车的副驾驶车门的玻璃窗边上插入,顶车门锁,将车门打开后,进入该车驾驶室内,并从驾驶室的座位下面拿出一把不锈钢开口钳,然后用开口钳将车子的点火锁外螺帽扭松后,抽出点火锁线束,准备用钳子剪线束时,被安装在该货车上的GPS报警器通知了车主邓某某,邓某某和其朋友立即赶赴现场,将厉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邓某某的红色十通牌货车系2010年4月23日从郴州龙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元购买,然后对车的货箱、轮胎等进行了改装、加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资兴市X乡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经查,被害人邓某某未提供对车的货箱、轮胎等进行了改装、加固的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厉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厉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国祥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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