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訾某某,男,59岁。
原告李某某诉訾某某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前开一服装厂,96年我到厂里打工因经营问题服装厂停产,被告让我给他做饭不让我走,被告与其妻离婚后让我和他住在一起,并承诺和我结婚,我兄弟结婚的费用他也承担,我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被告经常在外找小姐鬼混,因此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打骂。98年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经常夜不归宿,后来生意也赔钱关门,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威胁我,并往我娘家门上抹大粪,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公平分割,共同生活期间饲养的价值5万多元的猪,归原告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訾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某某到被告訾某某开办的服装厂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8年元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訾××,现随男方生活,后因生活问题及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分居,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诉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状况及身体有病,没有生活能力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一起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力,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的理由及分割家庭财产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訾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訾××由被告訾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7200元(100元/月×12月×6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