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09年10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当月2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为了防止自己所饲养山羊被狗撕咬,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自制了一支短管火枪和一支长管火枪,且常携枪上山放羊。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将其抓捕归案,并将两支火枪缴获,经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鉴定两支火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肖某乙、颜某某、肖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狗咬他所饲养的山羊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并当庭提供了沅陵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系养殖专业户,为了防止自己所饲养的山羊被狗撕咬,于2008年10月自制了一支短管火枪用于看守山羊,后因嫌短火枪射程太近,又于2009年9月自制了一支长管火枪,且常携枪上山放羊。2009年10月,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其抓捕归案,并将两支火枪缴获。经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鉴定两支火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自制的两支火枪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基本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从被告人肖某甲手中扣押一支长管火枪、一支短管火枪的情况。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为防止狗咬羊自制了两支火枪。
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曾将一支长管火枪暂存于她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并于一小时后取走。
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携两支火枪乘坐他开的“慢慢游”,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7、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自制有两支火枪。
8、沅陵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照片及证人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自制火枪是为了防止狗咬他所养的山羊。
9、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为了防止所饲养的山羊被狗撕咬,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9月自制了一支短管火枪和一支长管火枪。
10、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自制的两支火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肖某甲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肖某甲所制造的枪支确系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因此被告人肖某甲提出他制造枪支是为了防止狗咬他所养的山羊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