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市报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1986年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诉被告市报社、连某某、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连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豫L-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漯河高中家属院门前附近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我撞伤,当即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连某某所驾车登记所有人为市报社,该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报社、连某某赔偿我各类损失x.89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报社辩称,一、被告连某某确为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将我单位垫付的7000元费用直接赔付我单位;二、原告所花费用的部分医疗、检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所受损伤的证据,并提供费用清单,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向法院提供该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对于其它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我公司所垫付的费用,我公司有权向驾驶人或保险人追偿。本案中的连某某醉酒驾驶,应由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0时30分,被告连某某驾驶豫L-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漯河高中家属院门前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86元,住院期间,被告市报社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x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连某某系市报社司机,发生该事故的豫L-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市报社,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郑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三、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四、证人张彦青、许广朝、李严伟、白望明等出具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五、原告郑某之子张留亮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被告市报社对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扣除与该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二、原告儿子张留亮护理费不真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且也未能提供交税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市报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郑某之子张留亮为连某某出具的收到7000元现金的“证明”一份;二、因豫L-x号轿车入有保险,市报社与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三、证人杨忠到庭所陈述的情况等。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二、最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的司法文件”一份。
本院认为:一、2010年3月12日20时30分,被告连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x号轿车将原告郑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某某应对原告郑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市报社是豫L-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郑某的损失负连某清偿责任;二、被告市报社所有的豫L-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入有“强制保险”。虽因被告连某某醉酒驾车致原告郑某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市报社所辩原告郑某医疗费部分与该事故无关的理由,因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且被告市报社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辩,故对该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连某某、市报社已支付原告郑某费用7000元,故应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五、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支付每天1000元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也未能提供国家相关税票,故对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医疗费x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连某某、市报社领取。
二、被告连某某赔偿原告郑某误工费(x.56元/年÷365天×22天)8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2天)1036.23元,以上合计2452.46元。被告市报社负连某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元,原告郑某负担190元,被告连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市报社负连某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