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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3月进入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抱车司机,负责整理仓库原料纸、供应商送来原料纸时卸货入库、从仓库运送原料纸至生产车间等工作。2009年6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抱车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0.9吨A级瓦楞纸(1,10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95克)运至公司后门口处私自卖给他人,将卖得的钱款占为已有。

2009年8月某日、2009年10月某日、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又以相同方法先后三次分别将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1.8吨A级瓦楞纸(1,1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125克)、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0.6吨A级瓦楞纸(1,0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95克)、合计价值人民币6,390元的0.9吨U级箱板纸(1,3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140克)和0.9吨A1级箱板纸(1,0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135克)卖给陈某甲,将卖得的钱款占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6月将0.9吨A级瓦楞纸侵占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窃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代管款缴款凭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15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其他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诫勉语: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员王某芳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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