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兴办伊川县龙兴线材有限公司,双方按各50%投资比例进行经营,后到2008年3月2日,因市场不景气,双方经结算,终止了合伙关系,对公司外欠帐x元,经商定:“由胡某某、周某某各负担一半即x元。同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另外,被告合伙时贷款10万元的利息被告应承担一万余元,以上两项被告总应欠原告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推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视为股东之间的决议,但该协议未经其他股东的签名和一致通过,而自始无效,本案的诉讼主体遗漏了公司的其他股东,错列了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关于x元欠款金额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至今所附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该欠款金额约定不明,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存在严重争议,不应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1万多元利息,无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于2005年共同出资成立伊川县龙兴线材有限公司,2008年3月2日,双方经清算,终止了合伙关系。在清算协议,被告承认在生产经营中欠原告个人x元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清算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协议中书面承认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书面认诺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伟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被告负担7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胡某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