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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王某丙等七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1966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女,196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戊,男,197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己,男,1982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庚,女,1943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辛,男,198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壬,女,1990年出生。

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申请人王某丙,被申请人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壬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一审原告王某丁、王某辛、王某壬、王某戊起诉至西林县人民法院称,1996年至2001年,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等人一家人陆续在泥洞村落徕屯的发当山(地名)种植杉木,面积约50亩。至今杉木长势很好,已完全某为可用材林木。2010年9月份原告准备出售这片杉木时原告王某辛在家整理东西时突然发现两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一份《购买杉木合同书》,原告就赶紧打电话给在广东打工的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回到家后,才告诉原告其已于2006年4月1日把原告一家人一起种植的这片杉木,以40000元擅自出卖给被告黄某。原告认为,这片杉木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等一家人一起种植出来的,是大家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黄某恶意串通被告王某丙,未经与原告大家协商同意,擅自以很低的价格出售原告共同共有的这片杉木,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购买杉木合同书》无效。

西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某丙是原告王某丁的丈夫、原告王某辛、王某壬的父亲,是该户户主,而原告王某庚是被告王某丙母亲、原告王某戊、王某己是被告王某丙胞弟。1996年被告王某丙两夫妻开始在本屯的发当坡(地名)种植杉木,同时还雇请两家苗族同胞来种植,被告王某丙夫妻种植杉木的那几年时间,原告王某辛和王某壬年纪还小仍在学校读书。被告王某丙一家在种植这片杉木之前,就已经与其父母和两个弟弟分家了。2006年3月份,被告黄某从他人得知被告王某丙想卖一片杉木,为此,被告黄某就口头委托查志刚、韦永华去杉木林地踩界查看杉木,查志刚、韦永华去的时候,是被告王某丙和他叔父王某辛荣一起带去,他们四人查看杉木回来还在被告王某丙家吃饭,当时原告王某丁也在家;查志刚、韦永华在吃饭前问被告王某丙卖这片杉木要多少钱,被告王某丙讲要40000元。2006年4月1日早上,被告王某丙喊韦永华开摩托车去他家,接他来县城同被告黄某签订买卖杉木合同书和领取杉木款,当天被告王某丙也喊他叔父王某辛荣一起来,他们三人还一起在被告黄某家吃中午饭。吃饭过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黄某就签订《购买杉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条款规定,被告王某丙(甲方)将自家在1996年至2001年在发当坡种植的杉木林卖给被告黄某(乙方),价格40000元;出卖金乙方必须一次性交给甲方。出卖期限为6年,即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如一方违约按总造价50%计算赔偿另一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就杉木款付款问题,被告黄某问被告王某丙是要现金或者要存折,被告王某丙说要存折,这样被告黄某就按被告王某丙的要求30000元存定期,10000元存活期,到信用社办理30000元定期存单和10000元活期存折交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对丈夫出卖杉木给被告黄某一直都知道,几年来没有提出过异议。

西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某丙早年就已经与其父母、兄弟分家,发当坡(地名)这片杉木是被告王某丙和妻子原告王某丁雇请两家苗族同胞共同种植的,属于被告王某丙夫妻共有的财产,原告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不得参与种植这片杉木,对这片杉木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权利,而原告王某辛、王某壬虽然是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丁的儿子、女儿,但是他们父母种植这片杉木的时候,他们年纪还小还在读书,不得参与种植杉木,他们也无权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丙作为一家之主,代表家庭与被告黄某签订了《购买杉木合同书》,将自家种植的发当坡这片杉木出卖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亦已按合同支付了价款,且原告王某丁一直都知道丈夫将杉木出卖给被告黄某,没有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丈夫出卖杉木的行为,由此说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某丁、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提出被告王某丙出卖的这片杉木是六原告共同种植共同享有的财产,被告王某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该财产属无效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丁、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丁、王某辛、王某壬、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负担。

王某丁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的杉木是王某庚的丈夫王某辛光生前于1996年始带领儿子王某丙、王某己、王某戊及王某丁一起种植的,并于当年一起雇请王某辛兵等两家民工来一起种植,因此,这片杉木是王某辛光户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王某丙、王某丁的夫妻财产。2、种植这片杉木的土地不是现在王某丙家庭户独自承包的土地,是王某辛光大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使用的土地,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都是共同承包使用的权利人,因此,种植这片杉木时不可能是王某丙夫妻独自使用和种植。3、这片杉木是在1996年种植的,之后每年都有补种的情况,种植至2001年才停止,因此,王某丙是否已与王某辛光、王某庚分家都不能否认这片杉木是王某辛光家庭成员一起种植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是不合法的,不具备证某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作为案件的定性证某是错误的。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6年4月1日黄某与王某丙签订的《购买杉木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杉木属于王某丙夫妇共有财产符合客观事实。《购买杉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当时价格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对讼争的杉木就应当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作为王某丙妻子的王某丁对王某丙的行为同样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某正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本被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某来证某各自的观点和立场,一审法院是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对证某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才作出本判决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某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丙及一审原告王某辛、王某壬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丙是上诉人王某丁的丈夫、一审原告王某辛、王某壬的父亲,是该户户主。上诉人王某庚是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母亲,王某戊、王某己是被上诉人王某丙胞弟。2006年3月份,被上诉人黄某得知被上诉人王某丙想卖一片杉木,为此,被上诉人黄某就口头委托查志刚、韦永华去杉木林地踩界查看杉木,2006年4月1日王某丙与黄某签订《购买杉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王某丙(甲方)将自家在1996年至2001年在发当坡种植的杉木林卖给黄某(乙方),价格40000元,出卖金乙方必须一次性交给甲方。出卖期限为6年,即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如一方违约按总造价50%计算赔偿另一方。双方签订合同后,黄某按王某丙的要求到信用社办理30000元定期存单和10000元活期存折交给王某丙。2010年9月,王某丁、王某辛、王某壬、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杉木是他们共同种植的,以王某丙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杉木,损害共有人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丙与黄某签订的《购买杉木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自己未经共有人许可擅自出卖杉木的行为无效,而被上诉人黄某则认为讼争杉木系王某丙夫妻的共有财产,王某丙的妻子王某丁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王某丙出卖讼争的杉木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购买杉木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多份证某证某和村委会证某,欲证某讼争的杉木是上诉人等家庭成员共同种植;被上诉人黄某为其主张提供了多份证某证某和1992年5月份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书,欲证某在1992年的时候王某丙一户就已经与其父母、兄弟分家,讼争杉木是王某丙夫妇于分家后1996年种植的。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杉木及种植杉木的土地均没有办理权属证某。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讼争的杉木及种植杉木的土地没有办理权属证某,因此,讼争杉木是由谁种植的,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某证某,由于这些证某证某属于间接证某,不能直接证某案件事实,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某相互印证某情况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某证某,本院不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某,由于该证某内容与出具该证某的王某辛明所作的证某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某提供的2006年《综合补贴发放表》以及1992年的《联营造林合同书》,欲证某王某丙夫妇在1992年已经分家,但《综合补贴发放表》上没有王某丙的签字认可,《联营造林合同书》上签名的王某辛林,虽然有证某说王某辛林就是王某丙,但王某丙本人没有承认,而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某材料,仅凭间接证某,本院不直接作出认定。并且,这两份证某材料只能用来证某王某丙与其父母、兄弟是否分家,并不能直接证某讼争的杉木就是王某丙夫妇种植的。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都不能直接证某讼争杉木是谁种植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某丙对讼争杉木的权属均无异议,一致认为是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对该讼争的杉木,不存在权属争议,应认定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王某丙未经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出卖讼争的杉木,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其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购买杉木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一审时当事人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109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购买杉木合同书》无效。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所争议的杉木是王某丙夫妻共同种植,属王某丙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他被申请人没有资格来主张该杉木的权利,二审判决认为为家庭共有是错误的;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应构成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某丁等人辩称,讼争的杉木林是的父亲王某辛光在世时带领全某一起种植的,当时没有分家,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王某丙没有经过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杉木林出卖给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合同,损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发当坡(地名)这片杉木属于被申请人王某丙夫妻共有的财产。被申请人王某丙与申请再审人黄某签订《购买杉木合同书》,将自家种植的发当坡这片杉木出卖给黄某,黄某已依合同的规定支付了价款,合同生效后王某丙将转让的杉木林交付给黄某,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黄某在本案中是善意、有偿取得受让的杉木林,应当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王某丙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由此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失的,应由被申请人王某丙承担。被申请人王某丁等人诉称王某丙没有经过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杉木林出卖给黄某,所签订的合同,损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黄某对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109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两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福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杨胜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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