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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无证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女儿即被害人夏某到永嘉县X乡政府领取夏某乙大学录取通知书。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带着夏某返回途中,在永嘉县X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赣x号自卸货车时,与货车发生刮擦后摩托车侧翻,造成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系车祸伤致右小腿碾压伤伴皮肤脱套伤,右胫后动脉、足背动脉断裂,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已行“右小腿截肢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检验,谷某某驾驶的赣x号自卸货车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性能差(因超载使制动性能下降),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夏某甲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转向、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未与右侧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对右侧车辆动态估计不足,以致遇情况时避让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x,实载x)导致行车制动性能差的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车辆司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以及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又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行为也表示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某青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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