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阳市X镇X街一砂锅摊附近持木凳将被害人骞某某的头、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骞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阳市X镇X街一砂锅吃饭时遇见被害人骞某某,因怀疑骞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参与偷盗其东风汽车而引起纠纷,被告人郭某持砂锅摊的凳子将被害人骞某某的头、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骞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于2010年10月26日,在本院法庭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骞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骞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骞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骞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甲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