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略)民政所原所长,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王冬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吉某某在任吕潭乡民政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低保户的审核把关不严,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享受国家拨发的低保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辩称,自己任吕潭乡民政所所长期间,没有为和富昌办理过低保,和富昌的低保是离任后他人办理,杜昆营等14户的低保,在2007年办理时符合条件,到2009年取消时候属正常取消,其余取消的低保农户是自己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所致,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了犯罪,但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和某某的低保是被告人吉某某离任民政所长后他人办理,杜某某等14户的低保取消属正常取消,非被告人吉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并提供扶沟县民政局2007年1--3月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册、农村低保对象备案表、吕潭乡X村会计何某某证言、及杜楼、单庄、杨村岗、葛岗、林场5个村委的证明。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1)主观上不是故意犯罪,没有牟私利动机。(2)客观上造成个别人不该享受的而享受低保待遇,虽然是不认真履行职责,但与所里人员少、工作量大,及关于低保工作要求不细、不具体有关。(3)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从造成经济损失来说,把不该发的低保金全部计算,也是5万多元,距离30万标准相差悬殊;所取消的人员中含有正常取消人员,取消人员及金额不确定;虽然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没有出现任职期间群众上访现象。(4)造成不该享受低保的而享受,原因非被告人一人所形成,由于部分村委未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对低保户不调查,个别村干部徇私舞弊,且民政所没有审批权,之所以造成不该享受低保而享受,与最后审批的县民政部门没有严格把关有关。总之,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吉某某任吕潭乡民政所所长。2007年办理本乡X村低保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低保户的初审把关不严,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待遇的杨某、王某、等50户家庭享受国家拨发的低保款,2009年予以取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和某某的低保是被告人吉某某离任民政所长后他人办理,取消杜某某等14户的低保待遇属正常取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吉某某供述了2007年吕潭乡X村低保时,未严格履行职责,致使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户而享受,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杜某某、杜某、齐某某、赵某某均证明了低保是救助生活困难等弱势群体,广大群众对不该享受低保待遇而享受的现象反应强烈,影响恶劣。(3)、证人何某某和前河村委证明前河村X年低保户杨某、刘某某两户因没有粮食直补存折,发放时发在和某某名下的事实。(4)、中共(略)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03年4月至2008年2月任吕潭乡民政所所长。(5)、周政(2006)X号文件证明农村低保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6)、扶沟县民政局和(略)财税所群众享受低保取消人员名单证明杨某、王某等农户因不符合低保条件而被取消。(7)、扶沟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表和发放名册证明和富昌于2008年10月开始享受低保待遇。(8)、吕潭乡杜楼、单庄、杨村岗、葛岗、林场5个村委证明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宋某某14户当时入保条件符合,后来条件变化,2009年取消属正常取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低保初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户而享受,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指控取消和富昌、杜西荣等15户低保是被告人吉某某玩忽职守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为和富昌办理低保和取消杜西荣等14户属正常取消的这一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办理农村低保乡民政所只是进行初审工作,无审批权限,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娄本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