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
被告毛某甲,男。
被告毛某乙,男。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2月23日(公历3月30日),被告毛某甲因要到山西煤矿入伙,向我借款十四万元,并由被告毛某乙作担保,约定一年后还清。我于当日将十四万现金交给被告毛某甲,被告毛某甲给我出具了借据,毛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联系毛某甲要求其还钱,二被告以煤矿已停,暂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不还。请求: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连带偿还借款十四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毛某甲辩称,我借原告的是现金十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十四万元,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给他四万元利息,所以当时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借款十四万元,由于钱都投到矿上了,现在煤矿暂时关停,暂无力偿还。我同意向原告偿还十四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损失。
被告毛某乙辩称,我是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当时被告毛某甲拿的是十万元现金,我还数了其中的一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23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汤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十四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毛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毛某甲将借款投入山西煤矿入伙,由于煤矿停产,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毛某甲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一张,证明被告毛某甲借款十四万元及被告毛某乙作担保的事实。
2,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相关陈述。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毛某甲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毛某甲虽然辩称其只借了十万元的现金,另四万是约定赚钱后给付的高额利息,但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保人以外的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汤某某提交的书证借条,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当庭承认是借款时毛某甲所打的,并有毛某甲、毛某乙的签名,故应当认定借款数额是十四万元。并且,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十四万元,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毛某乙作为毛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其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甲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十四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毛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照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