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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柳林村卫生所、卢某某、申俊玲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俊玲,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X村卫生所。

负责人苗某某,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辉县X镇X村卫生所、卢某某、申俊玲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辉县X镇X村卫生所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卢某某、申俊玲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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