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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6年9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99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臣(已判刑)、赵某丁(已判刑)、赵某国(已判刑)、赵某恼(已判刑)、赵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子、火药枪等凶器,到固墙镇X村看电影,在返家途中与被害人刘某山及刘某山、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分别用杀猪刀、菜刀、手电筒等凶器朝被害人刘某山身上砍、扎、砸,造成刘某山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盗窃罪

1、1996年3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臣(已判刑)、赵某戊(已判刑)步行到上蔡某崇礼乡东党某党某某家,翻墙进院后盗走耕牛一头、架子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耕牛价值2200元,架子车价值150元。

2、1996年4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臣、赵某丁、赵某己(已判刑)到固墙镇X村许某某家,撬锁入室后盗走铁楼一个,大门一合,木板三块,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臣、赵某丁、赵某己(均已判刑)、赵某恼、赵某携带杀猪刀、菜刀、火药枪等凶器到固墙镇X村看电影,返回家时,在季坡北桥上与看电影回家的刘某山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恼鸣枪威胁对方,刘某山等人被吓跑,赵某臣、赵某丁等人追上刘某山后,分别用杀猪刀、菜刀照刘某山身上连砍、连扎数刀,被告人赵某甲用手电筒砸被害人刘某山,致被害人刘某山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伙同赵某臣等人看电影返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刘某山等人发生纠纷,赵某臣、赵某丁等人砍被害人,其用手电筒照被害人肩膀上打的情节与同案犯赵某臣、赵某己、赵某丁、赵某恼、赵某国、赵某供述伤害被害人的情节相一致。2、证人刘XX、刘XX、刘XX证言均证明找到刘某山时,刘某山在红芋地里,头朝东躺着,肚子上捅了一刀,脖子上有很多血,已经死亡。3、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盗窃罪

1、199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臣(已判刑)、赵某戊步行到上蔡某崇礼乡东党某党某某家,翻墙进入党某某家盗走耕牛一头,架子车下盘一个,经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200元,架子车下盘价值150元。

2、1996年4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臣、赵某丁、赵某己(均已判刑)到固墙镇X村许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盗走铁镂一个,大门一合,木板三块,经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分别伙同赵某臣、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盗窃耕牛、架子车下盘、铁镂等物品的情节与同案犯赵某臣、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等人供述盗窃他人物品的情节相一致。2、被害人党某某陈述1996年农历2月初9早上,起床后发现堂屋门被人从外面反锁住,其打开堂屋门后,到牲口屋去,发现喂养的楚白色耕牛一头及架子车下盘一个被盗。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1996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早饭后,其发现大门及堂屋门鼻子被剪断了,屋内的一个铁镂、一对木门、木板被盗。4、证人赵XX证言证明1996年3月底一天,赵某臣、赵某甲到其家问有一头牛要不要,赵某戊也给其打招呼,其把牛杀后给赵某戊1000元钱。5、商水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9月30日以前,应按照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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