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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别名牛某运、牛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2月10因涉嫌盗窃罪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窦某,男,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别名田某,男,1984年11月14日。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凡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诚、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窦某、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在周口、西华、项城、鹿邑等地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乙参与盗窃12起,盗窃价x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只是替他人销赃,没有参与过盗窃。

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只是替他人销赃,没有参与过盗窃。

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田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盗窃行为,均没有参与过。

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田某乙伙同张佩中、刘某民(二人已判处刑罚)、光华(另案处理)及海剑姓刘某朋友五人在周口市准备作案,后由刘某民和海剑姓刘某朋友一起在大闸路地税局家属院储藏室,将张建忠的红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车牌号豫x(被盗物品价值6100元)。次日五人一起到淮阳县将该红色海王星摩托车以2600元的低价卖给淮阳县北关经营OK宾馆的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张佩中供述。在2008年6月份的16或X号晚上10点多,我和海剑、海剑的朋友在周口市偷一辆红色海王星摩托车。第二天下午我们四人一块把红色海王星摩托卖给在淮阳北关经营OK宾馆的了。我们每人分500元,余某花了。2、同案犯刘某民供述。与张佩中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甄某某证言。与张佩中供述基本一致。4、鉴定结论。周川价鉴字(2008)X号被盗物品价格6100元。5、领条。被害人张建忠领取红色海王星摩托车一辆。

(二)、2008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田某乙伙同张佩中、刘某民、光华及海剑姓刘某朋友到淮阳准备作案,后由张佩中、田某乙及海剑姓刘某朋友三人在淮阳西关建委家属院将曹某丙的一辆白色海王星盗走(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张佩中供述。在你们抓住我的前三天的中午1时许,我和海剑、海剑的朋友叫啥名字我不清楚,光华、刘某民在淮阳西关,偷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海剑把这辆摩托车骑走了。2、同案犯刘某民供述。与张佩中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曹某丙陈述。今年6月X号左右,下午2点摩托车被偷了。4鉴定结论。周川价鉴字(2008)X号。海王星摩托车价格为3200元。

(三)、2008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田某乙伙同张佩中、刘某民、光华在项城市X路边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弯梁宗申摩托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600元),后卖给淮阳县X乡收破烂的靳思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张佩中供述。2008年6月14、15日左右的下午两点多,我和刘某民、海剑、光华开着海剑的黑色普桑轿车在项城往周口去的路边一加油站偷一辆黑色小摩托杂牌的,刘某卖了,我们几个一块花了。2、同案犯刘某民供述。与被告人张佩中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6月14日中午12点40分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项城市迎宾大道张寨路口家门口,下午3点左右摩托车被盗了。4、鉴定结论。周川价鉴字(2008)X号。被盗物品价格600元。5、领条。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盗黑色弯梁摩托的领条一张。6、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佩中、刘某民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四)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到西华县X镇X路长河粮油超市内盗窃食用油33壶、40斤/壶,价值7440元,香烟28条价值1123元左右,总价值85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我和吴某甲、田某乙一个多月前左右开始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项城、太康、沈丘、柘城、西华等地方偷过。偷的都是有烟、酒、手机、服装等物品。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拿着撬杠、别锁的锥子、卡钳。我说的偷的东西都是实话,至于具体地点和偷得数量可能稍有出入,因为次数多了,有时不是我开车,我记不太准确路线,容易弄混。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牛某某、田某乙我们三人,开着五菱之光车去西华县城里一家粮油店,是卷闸门,我们偷了41壶食用油。偷东西基本上都是我开车,刘某和海剑撬门,别锁。偷东西时带的工具。有卡钳、撬杠、别锁用的锥子。卡钳一把,我和牛某某、田某乙兑钱买的,撬杠四根,有我两根,那两根是刘某和海剑弄的,锥子是刘某和海剑弄的。3、被告人田某乙供述。在20多天前的夜里,吴某彬、牛某某和我开红五菱面包车到西华县城里没到广场时有道卖衣服的街,街南头是二层楼卷闸门朝西,二间门面超市,吴某彬和牛某某把门撬开后弄出约20件酒,有10多条花烟。4、被害人娄某某陈述。2008年10月11日夜里被盗。当时一共被盗33壶食用油,每壶40斤重,总共约有40条香烟,食用油总价6000元,香烟总价2000元左右,总共损失x元左右。5、证人闫XX证言。我丈夫吴某彬和留运、海建他们三个人一块偷的有烟、酒、电磁炉、电饭锅、手机、摩托车、童装、花生米等物品。具体他们在哪偷的,我不知道,都是一块开一辆红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下去偷。吴某彬每隔四五天都给我一次钱,有二三千不等,我就去把钱存到银行。这段时间他让我存的有五万元钱。6、被盗案件现场照片。7、鉴定结论。淮价证鉴字第X号。被盗物品价值8563元。

(五)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到项城市X路北段宏坤烟酒店,将卷闸门撬开,盗走烟、酒、奶粉等物品价值x元,现该店已停业转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二十多天,我、田某乙、牛某某开着田某乙的红五菱车,过项城新修的大桥,过桥后右转,在项城一条南北街是烟酒门市部是楼房,一间门面房是卷闸门,偷得有十多条烟十多件酒,具体啥牌我没记,田某乙开着他的车把东西拉走了。2、被害人田某丁陈述。2008年10月2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发现店里被盗。现金被盗x元左右。组装电脑一台被盗,剑南春、双沟、泸州、古井贡、精品沱牌、西凤等牌子的酒,还有云烟、玉溪、黄某楼等烟。另外被盗的物品还有奶粉,以上被盗物品总价x元。5、丢失物品清单及被盗案件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淮价证鉴字第X号。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六)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到鹿邑县X路卫校北200米路东古井直销处盗窃古井系列酒85件,价值9409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二十多天前的一天夜里,我和牛某某、田某乙开着五菱之光去鹿邑县城,在西关有一家烟酒门市部,一间门面卷闸门。我们偷了一、二十件酒,海剑拉走了。2、被害人鲁某某陈述。今天早上7点左右,发现我的古井直销处门市部被盗了,让我赶过去看一下。进去看到店中的酒被偷走,古井酒各档次不同的一共有六七十件左右。大概价值x元左右。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盗的古井龙韵15件,古井淡雅系列23件,古井醇香系列22件,古井小玉液系列半斤装19件,古井喜酒6件。损失总价值9000多元。被盗的古井龙韵系列有批号,批号是x,喜酒系列的批号是x.4、被盗现场图以及在牛某某租房处客厅门后提取的销售清单。5、扣押物品清单。在吴某甲的父亲家扣押的剑南春、西凤、泸州等酒及其他物品。6、鉴定结论。淮价证鉴字第X号。被盗物品价值9409元。

(七)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到西华县城西三十里左右的西夏亭胡某某超市内盗走现金60元,帝豪、红旗渠等香烟价值x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十月份的一天夜里一点左右,我和海剑、国彬三人开海剑的五菱之光车在西华往西三十里左右的一个镇偷一超市,偷的酒有二十多件(郎酒、杏花村、老白汾酒等)、三十多条烟(帝豪、红旗渠、都宝等)。酒我们分了,烟海剑卖了,分给我三百元钱。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盗的蓝盒帝豪烟、雅金香黄某楼香烟、凤华帝豪烟、黄某帝豪香烟、红塔山(白盒)、软包红盒特制醇香双喜牌香烟等等,总价x元。还有柜台钱盒内的现金60元钱。5、鉴定结论。淮价证鉴字第X号。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八)2008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安徽省亳州市东十公里左右的五马镇路口超市内盗窃烟、酒、油等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十一月份一天凌晨一点多,我和海剑、国彬三人开海剑的五菱之光车在鹿邑县往东三十里左右安徽省境内偷一超市,海剑和国彬撬的门,偷走六十多条香烟,还有许多散的,二十多件酒。散烟分了,成条的放国彬家了,酒分了,我分七件。我卖给淮阳西关汽车站西过了水泥路X路北的小卖部了,每件30元。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十来天前,我和牛某某、田某乙开一辆红五菱之光面包车去亳州市东边有十来里路一家烟酒门市部,是卷闸门。我们偷了三、四十条烟,二十多件酒、七八壶食用油。烟和酒我拉我妈家了,油刘某和海剑拉走了。3、被告人田某乙供述。十来天前的一天上午,我和牛某某开着五菱之光车拉着我们偷的油卖给新站镇X村的牛某朗了。4、被害人吴某戊陈述。今年11月30日凌晨3点左右,被盗的有烟、酒、油,还有两袋西瓜子,还有茶叶,是成袋的。烟是烟草专卖的,每家都只有一个专卖号,我家的专卖号是x.被盗的烟有中华、黄某楼、云烟等牌子的,酒被偷的有三十八度的古井贡、口子人家等牌的,以上被盗烟、酒、油还有抽屉的七八百元,总共价值有二万四五千块钱。5、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淮阳县公安局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7、被盗现场图及照片。8、鉴定结论。淮价证鉴字第X号。被盗物品价值x元。

(九)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三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到商周公路柘城北10公里左右的大仵乡X街好孩子童装店盗窃童装600余某,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几天前的凌晨二点左右,我和海剑、国彬三人开着海剑的红五菱之光在四通镇北面柘城县附近,四通镇X路上,路东边,大门朝西,两层楼,蓝色卷闸门一家卖童装的服装店,偷有半车童装。国彬和海剑一块拉着去卖了,分给我700元钱。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最近四、五天我、田某乙、牛某某去柘城的一个集镇在柘城到商丘的公路上,在一家成衣店我弄回来有半车童装。我卖了,卖2300元,在四通镇南头卖的。3、被害人曹某己陈述。被盗的有小孩裤、棉袄、宝宝套等,这些货是我们刚进的货,进了x元的货,卖的有2000元左右,店下面放的货被全部拿走了。4、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淮价证鉴字第X号。被盗物品价值x元。

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处部分现存物品照片。2、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书写的物品清单。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牛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以及吴某甲家、吴某甲父母家发现后扣押的烟、酒、油等大量物品。4、作案工具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红五菱之光已退还失主。5、车内存放作案工具卡钳、扳手等照片。6、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2007)淮少初字第X号。(2007)淮少初字第X号。7、户籍证明。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8、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踪说明及书证对比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处部分现存物品以及其二人书写所记内容与被害人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庭审中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本案有大量的证据包括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亲笔书写的物品清单等等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三被告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均参与盗窃6起,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乙参与盗窃9起,价值x元。三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第7起、第12起、第5起中被盗现金的辩护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甲、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三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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