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7岁。
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男,29岁。
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于1994年新建城南综合楼,将雁城路X号职工住房改建,除门面和置换房屋外,剩余12套房用于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了全额集资建房协议,认购了雁城路X号城南综合楼X单元X楼上楼左边第2间83住房一套,房价600元3,计价款5.34万。原告已交6.014万元。原告已使用该房15年,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请求判令再生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由再生公司承担办证费用;退还原告多交的集资款67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集资建房协议二份,其中一份为1995年4月10日签订,另一份无签订日期;2、交付建房款收据2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与飞龙公司建立了集资建房关系,且交付了建房款。3、飞龙公司发给原告的“职工房产卡”及户籍卡和水电费交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已使用该房,并经户籍登记确定为该房住户户主。4、飞龙公司对换、购房户下达的改建文件及与改建户签订的改建协议和改建工程结算单;施工方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改建工程资料移交单;用于证明其第二次交购房款x元与另外欠款户的欠款已一并收取,用于支付城南综合楼X-X层X号住房的改建工程款。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参与全额集资购房是经公司同意,是公司认可的购房户。
被告再生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在1995年4月10日与飞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也没有向飞龙公司财务部交集资建房款。该栋楼的其他集资建房户都是在1995年4月10日与飞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向财务部交了购房款的,本公司已为这几户办了产权证。飞龙公司1997年5月4日与供销社签订了《资产交换协议》,已将飞龙公司的城南仓库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及在建工程和设备设施划给供销社,并于5天内办好交换手续,故不再属于飞龙公司。原告于1998年6月6日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城南综合楼部分资料移交表的内容明显有改动和添加,且其将资料移交给金荔公司没有道理,不能认定其已交了集资款。原告的代理也不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股份转让协议;2、资产交换协议;3、划拨通知。该3份证据用于证明诉讼标的物已于1997年5月21日划归其所有。4、飞龙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与职工和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其中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元月六日”;用于证明原告的合同与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合同格式和时间都不一致。5、王某甲2000年10月25日就“城南综合楼部分资料移交”单,用于证明移交单上的数字有改动,并且移交给金荔公司。
被告金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X路X号(原为X号)房屋原属飞龙公司自有资产。1994年决定拆除重建,项目名称为城南综合楼,设计建X层,1至X层为商务和办公用房,4至X层共建20套住宅房。其中除产权置换户外,另有12套以全额集资售给公司职工。集资定价:4至X层600元3,X层550元3,X层500元3。工程由衡阳清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建。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以600元3的价格购买该楼盘X楼X的住宅1套,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飞龙公司财务于1998年1月6日出具收据,并注明“(原交款时间95年12月15日,已付给清泉房地产公司x#)”,该收据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飞龙公司还在1997年8月13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取原告集资建房款x元,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支付城南综合楼改建扩建之中。”城南综合楼建成后,各业主相继入住,但因设计缺陷,造成部分住房排烟、排水、排污不畅。经业主强烈要求,飞龙公司于1996年11月下文,对该房进行部分改建、维修和扩建,并决定“改扩建款从城南综合楼职工集资建房款中收缴中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由王某甲负责。1997年1月10日,施工队出具工程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票据上写有“王某甲实付维修款x元,肖高衡x元、肖业玲8260元”和“同意从城南综合楼购房款中支付。丁隆城”的批注。该票据金额数据与姓名为陈书密所写的4张领条(便条)的金额相符。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飞龙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等住户办理产权手续,只在1998年10月发给各住房一张房产卡。原告的住房号为雁城路X号(原X号)城南综合楼X户。该房面积经衡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定产权面积为91.93.原告自该房竣工使用至今。
另查明:1997年6月13日,原衡阳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衡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衡阳市供销合作社于同年7月8日下达“衡市供财字(1997)X号”文件,将城南综合楼与其他一些资产划拨给了衡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将城南综合楼整栋楼盘的初始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并陆续为部分业主办理了分户产权,但其以原告手续不全或不真实等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而酿成纠纷。2004年11月,衡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因改制而变更为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飞龙公司也于1999年变更为金荔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上述所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是否于1995年4月10日与飞龙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及交纳了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意见:被告再生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落款没有日期,且文书格式和飞龙公司的印章与其他协议不同,而补充提供的协议为何原告起初不提供。本公司所掌握的协议,落款时间是1998年6月(应为元月)6日,此时该房产已交给衡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飞龙公司已无权处理。交房款收据原告也一直未提供。原告移交城南综合楼部分资料单上的数据明显有改动添加,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涂改或伪造之嫌。原告对此认为,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而且有交款票据和公司发放的住房卡予以佐证。交款票据有公司财务加盖印章。城南综合楼部分资料移交单是该楼房第二次改扩建和维修所发生的资料,公司财务主管和财务经理都签了字并有批注。且有公司文件为凭证,完全可以证明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集资建房协议时虽有瑕疵,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与飞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及交纳了购房款的事实。且其所认购的房屋自建成使用至今15年,未出现权属争议。而被告提出的理由只是一种怀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约定在交清建房款后,取得座落于本市X路X号(即城南综合楼)X楼X户住房所有权理属应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价款应按测定的面积和约定的价格由双方自行结算。衡阳市供销社依合同将城南综合楼划拨给再生公司后,原飞龙公司与各业主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所约定的权力义务也一并转移。且再生公司已将该房产初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的义务。再生公司认为原告购房协议等相关情况不实,应采用合法的途径和程序进行解决,而不应以此拒绝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的义务。被告金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负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办理好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楼X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交给原告。逾期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自行办理,所需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