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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天元公司钢材商户办公楼,办公楼为多栋砖混结构两层小楼,每栋建筑面积为261.5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其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六栋两层小楼交由原告承建,且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年底前投入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其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直至今年,被告才支付了x元,剩余工程款x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有不实之处,答辩人承建天元公司X栋楼之后,原告分包答辩人工程后没有参与管理而层层分包,其分包行为导致工程拖拉,为便于原告工程管理,答辩人专门招聘了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原告从答辩人处领取x元现金后,不再参与工程管理,双方未结算,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凭证,无事实依据,而是答辩人为与天元公司结算而编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2007年8月,被告将所承建的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商户X栋两层办公楼中的六栋(编号A11-A16)分包给原告刘某甲,其余二十栋分别由其他人承建。承建人共同约定,所承建工程不得再对外分包,承建人共同招资料员、会计各一名,统一采购、记账。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被反诉人又将工程对外层层分包,造成工人闹事、发包方扣款等问题。经结算,反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约定的工程价款x.41元。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多收反诉人的工程款x.41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状反诉事实不正确,被告尚欠原告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内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2008年5月25日天元钢材城A11-A16的结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结算,余款x元未付。[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成立时间并非2007年8月26日,被告承建天元公司办公楼时,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合同中被告未盖章;对结算书有异议,这是当时分承包人之间为了共同向天元公司要承包款而编造的,X栋楼分别包给了不同承包人,上面显示的内容原告未参与施工。]

证据二:被告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杜某某是邙山三建一分公司负责人。[对合同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与薛卫华、刘某文工程转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将承建工程转包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1、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反诉人承建郑州天元钢材市场办公楼的一部分,天元公司统一对反诉人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栋;2、判决书中认定的由反诉人承担的x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用x元及天元公司代扣的电费x.2元、塑钢窗款x元及涂料x元,钢材款x.78元,外饰构件款x元均属二十六栋楼的公摊;3、判决书认定天元公司替刘某甲所欠小王某、王某等人债务x元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2008年结算书上相关费用扣除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应该按结算书付钱。]

证据三:反诉人与邙山三建协议书1份及缴纳管理费票4张,证明反诉人系因几工程承包人为承建该工程而成立,其所发生的管理费用x元应由几承包人公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为向天元公司讨要工程款所聘请的(略)花费应计入公摊。[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五:反诉人与夏留军、闫本旭工程防水合同1份及收据3份,证明反诉人为整个工程所支出的防水合同价款x元应计入公摊。[对该证据无异议,防水不是原告做的,结算书上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六:反诉人与郑州市金水区金盾门窗经营部合同1份,证明反诉人支出的二十六栋楼的防盗门款x元应计入公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算书上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七:反诉人与魏法振所签水电安装合同1份及收据12张,证明反诉人支出的二十六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x元应计入公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算书上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八:工资表13张及李东风收条1份,总计x元,证明为承建工程共同聘用的会计、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工资应计入公摊。[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九:钢筋工收条10张,彭宝庆收条2张,证明反诉人支付的二十六栋楼的钢筋工承包费应计入公摊。[无异议,结算书中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十:钢丝收据3张,金额3942元,证明二十六栋楼所用捆绑钢筋的铁丝款应计入公摊。[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一:装卸费票据2张,金额2550元,证明工程发生的装卸费应计入公摊。[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二:试验费票据2张,金额2000元,证明工程发生的试验费应计入公摊。[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三:刘某甲、刘某航、薛卫华领取现金凭条10张,金额x元,证明刘某甲及其分承包人前期领取的现金应从其应得款中扣除。[无异议,结算书中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十四:楼板结算凭条2张,金额x.15元,石材收条3张,金额x元,证明反诉人代原告付的楼板及石料款。[无异议,结算书中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十五:证明两份,证明刘某甲及其分承包人走后,其承建工程后期主体人工费为x元,给其工人购置大衣、被子花费380元。[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六:刘某甲分承包人及工人借支凭单20份,金额x元,证明刘某甲人工借支情况。[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七:工程材料款凭单35份,金额x.5元,证明反诉人代付刘某甲工程材料款情况。[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八:刘某文收条及欠条各1份,证明反诉人代原告所付其转承包人的工人部分工资款x元。[无异议,起诉的时候已经扣除过了。]

证据十九:焦建设借据及收据各1份,证明反诉人代付刘某甲工程粉刷工程款共计x元。[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十:欠条1份,金额6715元,证明反诉人代刘某航付刘某甲工程木工工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十一:用工合同1份,证明三十二栋楼的协调费为x元,其中二十六栋应公摊的费用是x元。[结算单上已扣过了。]

证据二十二:2008年11月1日杜某某干活的结算单及天元钢材城A1-A6结算书,证明活是杜某某干的,上面签名是杜某某、刘某甲,这不是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结算,写这些东西不是真正的结算,是为向天元公司要钱。[对结算单无异议,但对其说的内容有异议,这个就是真实的工程结算书,但这是A1-AX号楼,我起诉的是A11-AX号楼,不是一回事,在A1-AX号楼工程中,我是代表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杜某某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河南天元钢材城商户办公楼,工程内容为混砖结构二层A11-AX号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为每栋x元整,根据为本施工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准,本合同价款来源于乙方按2002年预算及郑州市建委有关计价规定提供的预算书为依据,本合同采用预算价签证方式确定,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一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款35%,保修金为5%,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按期返还,未经验收使用者,作为验收合格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5月25日,被告负责人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天元钢材城A11-A16结算书,结算书显示:预算加变更增加共计x元,扣除甲方供料及支付现金x元,应付款x元,实支付x元,下余款x元。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2007年,天元公司在郑州南三环以南、城东南路以东投资兴建河南天元钢材城,被告与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某甲是被告项目经理,天元公司将其中X栋商户办公楼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其中X栋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天元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讼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X栋楼的工程价款为x元,对双方争议的水电费x.2元由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担,对天元公司替付刘某甲欠小王某、刘某乙等人款x元予以认定,同时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邙山三建一分公司赔偿天元公司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负责人杜某某已与原告作出了结算书,被告应按结算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结算书是编造的证据不足;(2009)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水电费应由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按照其承建的楼数分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x元,对判决书认定的天元公司替原告付的欠小王某、刘某乙等人的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判决书认定的邙山三建一分公司赔偿天元公司的x元损失原告应按其承建的楼数分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变更增加部分不予审理,让被告与天元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结算书中显示变更增加部分,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也认定有变更增加工程,被告辩称应按每栋楼x元结算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各种付款票据,经原告质证、核对,与结算书中相符的部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反诉称其已多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3325元,被告负担1800元;反诉费1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文捷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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