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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甲、刘某某、姜某乙、姜某丙与被上诉人姜某丁、姜某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1940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4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1964年4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男,1954年12月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丁,男,195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戊,男,195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54岁。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姜某甲、刘某某、姜某乙、姜某丙(以下简称姜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姜某丁、姜某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姜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3月2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将非法侵占墓地之物全部清除、恢复地址原貌。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姜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刘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上诉人姜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戊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于2007年反映到程楼乡人民政府,程楼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因程楼乡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到省、市、县有关机关信访,程楼乡人民政府于20O7年12月25日下发程政【2007】X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关于程楼乡X村姜某甲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此地块的所有权归河坡村,任何人想占为已有,都属于非法侵占,现乡政府已责令村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此地块进行管理”。另原告姜某甲起草证明一份,有瓦屋刘某委委员徐青山签有:“情况属实”,当时的瓦屋刘某委主任刘某林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证明的内容为:“河坡村内有一土地,长方形(南北长拾丈肆尺,东西宽陆丈柒尺),原来是姜某甲、姜某生、姜某利家族的老坟所在地。人民公社时,生产队曾经在坟旁边做过场。但人家的老坟地,全村公认。从建国直到九十年代中期,五十多年来,他们使用这块土地殡葬了十位先辈老人。这块土地的性质是村内非耕地、废闲地,河坡村内非耕地均由个人使用管理。土地联产承包之后,仍按照这一习惯使用。即谁家的地,就由谁家使用管理。这块地没有分给他人,一是因为人家的老坟所在地,按照习惯,让人家埋人使用的。二是根据中国的民俗和传统文化,坟墓乃祖先灵寝之地,保护坟墓是保护人权的延伸。三是河坡村村规,谁家的地,就由谁家使用管理。从建国以来,直到现在,就是如此。由于这块土地的历史渊源,人家是原始占有,继承所得。所以这块地有姜某甲、姜某生、姜某利家族使用管理”。该证明没有注明时间。后原告以持有村委证明,土地归村集体,按照村民自治法的规定,村委有权作出土地由谁使用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发生纠纷,虽然瓦屋刘某委会在原告自书的证明上加盖印章,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后,于2007年反映到程楼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现在程楼乡人民政府已形成文件“责令村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此地块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对该争议的土地均未获得合法的使用权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且程楼乡人民政府正在处理期间,尚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交纳。

上诉人姜某甲等四人上诉称:1、本案非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土地侵权纠纷。涉案坟地性质属非耕地,5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对其管理使用,宁陵县X乡X村委及河坡村村长徐青山等人的证明,均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坟地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肆意在上诉人使用的坟地上栽树、拉土建房,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宁陵县X乡(2007)X号文件《关于程楼乡X村姜某甲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仅是针对宁陵县信访局的报告,不是对涉案土地的处理决定,且该报告没向上诉人送达,至今也没有作出处理,原审认定程楼乡人民政府正在处理期间,尚未作出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丁、姜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称其对涉案坟地有使用权,但没有合法使用权的证件,双方争执的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非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涉案土地尽管有上诉人的祖坟,但被上诉人并没阻止其祭奠。由于上诉人上访,乡X组成调查组,并下达了文件。在乡政府未作处理完结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是针对宁陵县信访局写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没有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自留地和废闲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本案涉案土地虽为废闲地,但上诉人几十年来在这块地上先后埋葬十位先辈老人是不争的事实。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程改〔2007〕X号文件是向县信访局作的汇报材料,并非土地权属决定书。一审中,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擅自刨掉坟地上的树木20多棵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由于本案涉及赔偿损失问题,该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的请求能否支持,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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